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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不動產限制

 有關繼承標的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並經許可長期居留,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不適用繼承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2、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
3、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67條)
備註: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第17條)

 

備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第67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第67條-6.doc[另開視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第67條-5.pdf[另開視窗]
備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第17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第17條-4-1.doc[另開視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第17條-5-1.pdf[另開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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