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設定不動產資格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1、台灣地區人民與配偶或一等親間之買賣。
2、台灣地區人民與配偶或一等親間之贈與。
3、台灣地區人民與配偶或一等親間之抵押權、地上權、典權及永佃權之設定。(內政部93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602號函)
4、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5、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6、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7、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8、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9、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
備註:內政部93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602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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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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