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費之退還
(ㄧ) |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
1. 登記申請撤回者。
2. 登記依法駁回者。
3.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
(二) |
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
(三) |
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
(四) |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之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
(五) |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產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1. 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2. 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3.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4. 其它依法令規定應予退還者。
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經複丈人員於排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或測量時,申請人因故不需測量,當場撤回申請並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費者,得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後,將餘額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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