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土地總登記(無主土地)司法實務見解
日期:114-05-15 點閱:74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此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不容許人民濫用訴訟制度之謂也。是如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或其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難認其訴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即屬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惟此,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此一見解於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有足資參照)。
所以地政機關之總登記或無主公告即是滿足原登記案件申請人申請意旨依法所進行的公告程序,並無違誤,絕非只要申請人一提出系爭申請案,地政單位即毋庸經過公告程序,即可逕將申請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總登記或無主登記申請案公告後,異議人等依據土地法第59條規定相繼提出異議,經調處認定異議成立,否准登記後,申請人如不服上揭調處結果,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以異議人等為該民事訴訟之被告,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登記案件申請人未起訴,或後復全數撤回起訴等情,則登記申請人原所希冀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私權效果未獲滿足,是因為該申請人不服調處,卻又放棄後續的民事救濟程序所致,與地政機關所為系爭公告全然無涉,遑論系爭地政單位之公告於法亦均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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